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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咸阳市长途汽车北站附近卖给马某海洛因0.3克,获款200元。2、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咸阳市金桥饭店附近卖给马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马某手中缴获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笔录、侦破报告,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25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二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