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张某在深圳市公明街某遇到被害人穆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安某乙。谭某使用电击器电击穆某,将其摩托车骑走,后又要挟穆某支付2800元人民币赎回摩托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谭万某甲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是因怀疑女友被穆某带走才电击穆某,当时并无抢劫穆某摩托车的想法,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骑摩托车载着张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寻找其女友刘某。当日凌晨3时许,谭某在公明某头“星坛”网吧楼下路边碰见被害人穆某,穆某当时骑着摩托车载着原来和刘某在一起的朋友安某乙(女)。谭万某乙问穆某刘某在哪里,穆某称不知道。谭某认为穆某是���意隐瞒刘某的下落,非常恼怒,便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击器朝穆某胸口电击。穆某被电击后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下来并逃离现场。谭某见状让张某骑着谭某的摩托车搭载安某乙,自己则将穆某的摩托车骑走。后穆某通过安某乙联系谭某要求赎回摩托车,谭某要其支付2800元人民币方可赎回。穆某报案后,民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抓获谭某,同时缴回穆某的摩托车。经鉴定,穆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安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户籍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案发时谭某电击被害人穆某是因为其认为穆某刻意隐瞒其女友的下落。尽管谭某在穆某离开后骑走穆某的摩托车,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谭某电击穆某是为了抢劫其摩托车,因此指控谭某构成抢劫罪,证据并不充分。但谭某在穆某离开现场后将穆某的摩托车盗走,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的罪名,本院予以变更。谭某的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鉴于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