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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7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丽英,王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丛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宋丽英。被执行人:王惠杰。申请执行人宋丽英申请执行王惠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惠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宋丽英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执行标的为:55,000元。该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一直找不到,其住所是临时租借的房屋,到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我市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股票交易记录。本院认为,该案无法再规定期限内执结的主要原因:一是找不到人、二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经向申请执行人讲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先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执字第412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郭玉香审判员  张邯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