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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王亭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苏厚继,吴海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玲,王亭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苏厚继,吴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亭彩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厚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清上诉人张小玲因与被上诉人王亭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苏厚继、吴海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沙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小玲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小玲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上诉人张小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