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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陈乙。被告:唐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邬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陈乙从原告处购买建材。2011年2月11日经结算,尚欠建材款45680元,被告陈乙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在15日内还清,逾期每日支付1‰滞纳金。该欠款形成于被告陈乙、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唐某某立即共同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4568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乙、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乙对2010年至2011年间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45680元,于15日内还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购买防水材料,并欠其货款4568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陈乙、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568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陈甲货款人民币4568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陈乙、唐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世强审判员  詹 强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