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厚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厚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深圳市金百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深圳市厚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濠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西座1204房。法定代表人周实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可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天龙商业城3-243。法定代表人彭小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张晖,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行龙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事处东环二路东和花园综合楼东侧1-2层。负责人刘树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平、陈应伟,该行职员。第三人深圳市金百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百货广场大厦地下1层B01-1B02-12、18、20号。法定代表人黄才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洪,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及两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执字第224号裁定书,与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深(罗)1229875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地下负一楼-1B01、02、03、04、05、06、07、08、09、10、11、18号商铺,共计12间2311.0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租金为: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每平方米25元,共计57777.00元;2011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每平方米35元,共计80887.8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房地产用途为“商业”,原告可将租赁房地产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取得上述房产租赁使用权,在经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同意后于2008年4月10日将上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12间商铺转租给深圳市金百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隆公司),由金百隆公司开发、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同时还约定由金百隆公司依原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金百隆公司依约取得房产后合理使用,及时缴纳了租金,并在各级政府领导的关怀支持��,经公司努力,将一个荒废14年之久的烂尾楼开发成人流攒动、物业不断升值的柠檬街时尚广场。2011年5月份经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委托广东旭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涉租的商铺带租约公开拍卖,《竞买须知》四.标的2.a项中明确写道,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百货广场地下一层西座-1B-01至-1B-11,-1B-18商铺带有租约,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1年7月4日,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发函告示原告,上述商铺已于2011年7月1日转让给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受让人行使出租方应尽的权利义务。上述商铺的转让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原告接到来函后积极与新所有权人被告大东城公司联系,以去电、去函的形式要求大东城公司提供账号,以便金百隆公司缴付租金。但被告大东城公司丝毫不理会法律规定及原告的通知,拒不��供账号,以致原告无法将租金缴付大东城公司处,金百隆公司不得不将租金缴到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由发展银行暂收。发展银行也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办妥租赁合同的履行手续,但被告均不予配合,企图恶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甚至多次派社会闲散人员到上述商铺,骚扰、恐吓商户,要求商户直接向大东城公司缴纳租金,并威胁商户不交租就要关门收铺,给经营造成很大影响并引发多次冲突。原告即时报警,东门派出所、街道办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要求大东城公司负责人前来调解,但大东城公司拒不派人前来处理,东门司法所三次通知其到街道办协商解决问题,但大东城公司均未派人前来处理。致使涉案租赁房产的相关合同手续至今未能办妥。而因大东城公司拒不提供账号,致使金百隆公司无法按正常方式向产权人缴纳租金。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产的租期尚未届满,被告依法受让相关房产后,有义务确保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现被告无故恶意拒不履行租赁合同,于法于理无据。为维护原告和实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东城公司继续履行《深(罗)1229875号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大东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深发展行龙华支行作为涉案房产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地下负一楼-1B01、02、03、04、05、06、07、08、09、10、11、18号商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深圳市房���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就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原告承租涉案房产期间,第三人深发展行龙华支行将涉案房产转让于被告。(三)被告在应诉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有仲裁条款,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由原告与第三人深发展行龙华支行签订,但被告从第三人深发展行龙华支行处受让涉案房产之后,继受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项下深发展行龙华支行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由于《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存在仲裁条款,本案纠纷依法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厚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24元,退回原告深圳市厚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沈楠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