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升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记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林升。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负责人张轶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易东。委托代理人林漫龙,海口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升与被告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林升及其代理人雷斌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委托代理人易东。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银联阳光卡。卡号为62266XXXXX,当日存入人民币500元,并开通电话银行转账功能,绑定原告手机号码13876XXXXX,同时开通手机短信功能,网上银行对外转账标志开通,3月5日原告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贸支行存款12万元,,余额为120500元,3月7日11点14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关闭银行转账功能,设置当日累计转款限额为3万元,当日12点42分,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开通电话银行转账功能,设置当日累计转款限额为5000元,当日下午15点22分,原告向被告申请修改电话银行转账签约,设定限额为5万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到银行取款,发现卡上已经没有钱,经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建议原告先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原告到海口市龙华公安分局报案,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打印对账单,显示3月7日23点26分,从原告的银行卡转出30000元到杨江卡上,27分转20000元到王晓礼卡上,3月8日4点41分转出20000元到胡小飞卡上,57分转出20000元到王晓礼卡上,7点36分转出10000元到杨江卡上,3月9日4点10分转出20000元到王晓礼卡上,5点49分转出500元到胡小飞的卡上,共计转出1205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和龙华分局要求处理,均表示无法处理,建议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光大银行银联阳光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该卡上存入了120500元,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开通电话银行转账功能,但由于被告电子管理系统被他人非法侵入,盗取银行卡密码和卡号,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非法转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存款管理上由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20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5日,利息大约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行在该起纠纷中有过错,我行并未存在电子管理系统被人非法侵入的事实,原告在我行开户办卡,原告的银行卡需与密码同时使用方可,原告有管理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原告应对密码的泄露承担责任。原告反复强调其的手机并未在被盗的时间点上拨打客服电话,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有证明效力,我行的来电系统上显示打入电话的就是原告的捆绑手机号,在经过核对卡号和密码一致之后我行才将款项转至帐户上,因此我方认为造成存款被转走的后果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我行并无任何过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银联阳光卡,卡号为62266XXXXX,并为该卡设定了密码开通电话银行转账功能,其开通电话为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6XXXXX,同时开通手机短信功能及网上银行对外转账,至3月5日原告该卡上存款余额为120500元,3月7日11点14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关闭银行转账功能,设置当日累计转款限额为3万元,当日12点42分,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开通电话银行转账功能,设置当日累计转款限额为5000元,当日下午15点22分,原告向被告申请修改电话银行转账签约,设定限额为5万元,同年3月7日23点26分至9日4点10分原告该银行卡先后七次转出120500元,其中40000元转到杨江卡号为62266XXXXX卡上,60000元转到王晓礼卡号为62262XXXXX卡上,20500元到胡小飞卡号为62266XXXXX卡上。3月11日原告到海口市龙华公安分局报案,海口市龙华公安分局已受理立案,该案至本案审理时尚未侦破。尔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综合签约业务回执、阳光卡对帐单、案件回执单,光盘资料,对账单,通话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帐户并办理银行卡使用,原告与被告形成的银行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于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开办银行卡时的约定,被告作为付款人,只要接到原告设定的手机号码13876XXXXX指令,并输入正确卡号及密码,即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令履行支付款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依照原告的指令并在核对卡号及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将原告卡内的存款转到案外人帐户,其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存款的转走与被告的管理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由于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涉案款项被转走的具体原因未明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1205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林升负担。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王 戡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