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华美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2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15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收据二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某某负担。王某某同意由陈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