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广晨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晨,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广晨。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百仕达花园东郡商业楼地面一、二层。负责人折口史明。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城市广场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折口史明。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岩海苔”一袋,支付19.6元。后发现该产品为即食水产品,但没有标示生产许可证QS认证,其货架上亦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未履行索证义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9.6元;2、被告赔偿一倍19.6元;3、被告以书面形式道歉;4、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购买了“岩海苔”一袋,支付19.6元。该产品为即食水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示QS标志及编号。另查明,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为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岩海苔”外包装上没有标示QS标志及编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提交证据,又不出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当认定两被告销售的“岩海苔”为假冒伪劣商品,对原告构成消费欺诈,两被告应该对其欺诈行为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9.6元、赔偿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广晨货款19.6元,赔偿原告王广晨19.6元,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广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广晨负担5元,由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东湖店和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