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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魏为钰与林秀兰、谢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为钰,林秀兰,谢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魏为钰,(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委托代理人邵世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兰,(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被告谢荣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原告魏为钰为与被告林秀兰、谢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为钰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兰、谢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为钰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林秀兰向原告魏为钰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4日止。被告谢荣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二年。被告林秀兰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24日止。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秀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愿降为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林秀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3、被告谢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为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秀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被告谢荣英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网银转账交易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网银向被告林秀兰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88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其余12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没有证据。证据4,本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而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拒绝提供证据原件,法院对该项事实可不认定。被告林秀兰、谢荣英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秀兰、谢荣英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证据4,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原件,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由于现金交付的12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以通过银行交付的金额为准,即:原告实际向被告林秀兰交付借款188000元。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林秀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同年4月24日归还;被告谢荣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林秀兰交付了借款1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秀兰已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4日止,计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林秀兰、谢荣英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依此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0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296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超出12960元的部分,即11040元,为不合法的利息,视为支付本金,并在被告林秀兰所欠的本金中直接扣减。扣减后,被告林秀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为钰借款17696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86%,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谢荣英对被告林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荣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林秀兰、谢荣英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