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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史守金与韩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守金,韩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1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2-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史守金,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禅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喜荣,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韩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系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守金与被告韩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被告医药费224143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利华美塑料厂作业工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原告被炸、烧伤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头面颈、躯干、四肢火焰烧伤50%Ⅱ-Ⅲ度,2.吸入性损伤;3、××。至2012年1月3日,已用去医疗费214752.01元,现仍留院治疗。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为:马润金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住院,已用去医疗费214752.01元,现仍留院治疗,为使原告能得到更好的治疗,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先予执行被告214752.01元医疗费的申请,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准许先予执行被告50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韩瑛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史守金。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马润金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勇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