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深圳市欧亚美创美容中心保洁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原系深圳市欧亚美创美容中心的保洁员。2011年10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五楼的欧亚美创美容店,后因其工作问题得不到解决而在该店内吵闹、打砸物品,美容店员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接报后指派该所民警王某等人出警。王某等人赶至现场后首先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进行制止,后在了解到李某可能在背包内藏有刀具这一情况后,要求李某配合检查,李某拒不配合,并对王某和南湖派出所巡防员欧某进行踢、咬以抗拒检查,致王某右手手臂、左手手腕受伤,欧某脖子、前胸受伤。王某等人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控制住,并从其背包内缴获水果刀一把,扳手一个。经鉴定,民警王某及巡防员欧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水果刀的照片、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欧某、张某、郑某、詹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意小,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状况差,其老公××且身患肿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