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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杨志忠、左连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杨志忠,左连芝,刘瑞敏,杨学丽,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刘建民。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忠,农民。被告左连芝,农民。被告刘瑞敏,农民。被告杨学丽,农民。被告杨杰,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原告刘建民与被告杨志忠、左连芝、刘瑞敏、杨学丽、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被告刘瑞敏、杨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忠、左连芝、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镇李各庄村道口时,与杨宝华驾驶的冀B×××××号车、高跃伍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宝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跃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1日经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高跃伍无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华负次要责任。杨宝华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2907.4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83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66.67元、误工费87653.7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16.5元,其他费用100元,以上损失总计196476.29元。造成原告车损159410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76.29元,车辆损失47823元。被告杨志忠、左连芝、杨杰未答辩。被告刘瑞敏、杨学丽辩称:我们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杨宝华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华因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杨宝华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刘建民受伤没有过错和违章行为,也不承担责任。因此本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杨宝华驾驶的车辆对于原告刘建民来讲不承担责任,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忠、左连芝系杨宝华父母,被告刘瑞敏系杨宝华之妻,被告李学丽、杨杰系杨宝华子女。2009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建民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李庄村道口处时,在超越顺向高跃伍驾驶的冀B×××××号轿车后处置情况行驶路线偏左,与相对方向的杨宝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越野车砸在冀B×××××号轿车左侧顶部。致杨宝华、高跃伍受伤,杨宝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高跃武无责任。原告刘建民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盆腔血肿,右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2011年7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073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原告刘建民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8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护理费1982.5元(76.25元/天×26天)、误工费66185元(76.25元/天×868天)、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9.5元(原告需与兄长刘建国共同扶养父亲刘万利、母亲张志荣,需与妻子王立娜共同扶养女儿刘紫慧、儿子刘宸宇,3845元×15年×20%+3845×1年÷2×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9410元,以上损失合计31834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杨宝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宝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杨宝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刘建民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杨宝华仅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刘建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华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高跃伍无责任。杨宝华承担事故责任的唯一原因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违规行为可能扩大杨宝华自身的损害,但不可能导致或扩大刘建民的人身损害及车损;刘建民方的损失是由于刘建民未安全、文明驾驶及车速过快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的是杨宝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综上,杨宝华应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但对刘建民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建民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无责任限额标准,故应赔偿原告12100元。被告杨志忠、左连芝、刘瑞敏、杨学丽、杨杰不承担对原告刘建民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民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志忠、左连芝、刘瑞敏、杨学丽、杨杰不承担对原告刘建民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王军猛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