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0年12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半山路口时发生与浙A×××××出租车发生刮擦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陆某查获,但被告人陆某拒绝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被告人陆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