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1日,债务人陆某因缺资向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至今,债务人陆某未归还借款,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胡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某某与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陆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通过龚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龚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陆某未归还借款,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胡某某多次向陆某及龚某某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胡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诉讼费由龚某某负担。龚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某某为债务人陆某向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胡某某与龚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因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龚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陆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胡某某依法可要求债务人陆某履行债务,也可要求龚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胡某某要求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因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某某担保借款150000元。如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龚某某负担。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而非2011年,因此,龚某某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二、据龚某某获悉,债务人陆某早已归还了本案借款,因此,胡某某在原审时撤回了对陆某的起诉。如果胡某某不撤回对陆某的起诉,陆某即可出示已还款的依据,故胡某某不敢对陆某提起诉讼;三、胡某某对涉案借条中款项的交付陈述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胡某某答辩称:一、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借条中“20011”系笔误,借款人陆某当时写错了,写了两个“0”,故在后面又写了一个“1”,而且龚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又用括号注明为“2011年”;二、龚某某认为借款已经清偿,如果借款已经清偿,胡某某不可能继续持有借条;三、龚某某既称借款已经清偿,又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自相矛盾的。龚某某参与了原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也商量过还款事宜,不存在借款没有交付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龚某某、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某某称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1年,故龚某某不再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龚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借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对龚某某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1年而非2011年的主张,不予采纳。龚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