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衍月、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金衍月;田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衍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2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衍月、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衍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受被告人金衍月指使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大东方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附近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小包冰毒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30日18时许,金衍月在永嘉县瓯北镇瓯东宾馆201房间将一包重约15克的冰毒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当日22时许,金衍月在永嘉县瓯北镇瓯祥宾馆202房间再次将一包重约15克的冰毒以每克535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被附近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金衍月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及电子秤、小刀、镊子、剪刀等物品。随后,金某将从金衍月处购得的2包冰毒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从金衍月处查获的冰毒及金某上交的冰毒分别重1.68克、13.56克、14.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金某的证言,有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戒毒人员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及身份材料,被告人金衍月、田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衍月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只、电子秤一把、小刀一把、小镊子、剪刀各两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金衍月上诉称,其没有指使田某贩毒;两次贩毒均系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拨打151××××****的电话先和一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该男子说会有一名女子过去送毒品,以上证言与林某和金衍月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金衍月指使田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金衍月关于没有指使田某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衍月和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金衍月多次贩卖达29.84克,田某贩卖0.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衍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田某能自愿认罪,对金衍月、田某均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金衍月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