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居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1958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村村民因水源问题与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后九组村民代表黄某某等人找到太平政府解决水源问题,但直至2011年8月20日晚仍未得到解决。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用话筒沿路召集九组村民到青龙嘴煤矿解决水源问题。在途中遇见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二人,黄某某又要求二人通知十组村民一起去找煤矿。在三人的积极动员和组织下,煌家村九组、十组的百余名群众到青龙嘴煤厂,用煤矿的坑木、矿车将煤矿井口封堵,阻止煤矿生产,时间长达一个月。经鉴定,造成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1859.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未用话筒喊话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村村民因水源问题与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召集九组村民到青龙嘴煤矿解决水源问题。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用自己的摩托车来回载人去青龙嘴煤矿参与堵厂。在黄某某等人的积极动员和组织下,在余某某、余某甲等人的积极参与下,煌家村九组、十组的百余名群众到青龙嘴煤厂,用煤矿的坑木、矿车将煤矿井口封堵,阻止煤矿生产。2011年8月21日以后,三被告人又煽动村民堵厂多次,致使青龙嘴煤矿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持续时间长达一个月。经鉴定,造成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1859.80元。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分别与青龙嘴煤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杨某某、余某庚、王某甲、余某辛、余某壬、陈某某、余某癸、王某乙、余某子、余某丑、余某寅、余某卯、曾某某、赵某某、余某辰、余某己、余某午、王某丙、江某某、曾某甲、罗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江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审计估算报告,太平镇办公室文件及会议记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任职通知、委托书,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户籍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正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组织指挥村民堵厂,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积极参与,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未用话筒喊话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