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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巫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某某,巫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常保字第4号申请人:江某某。被申请人:巫某某。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巫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巫某某所有的浙h×××××小轿车一辆(价值15610元部分)。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巫某某所有的浙h×××××小轿车一辆(价值15610元部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詹林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