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鄞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刘某某等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沈甲,朱某某、刘某某、沈甲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沈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朱某某、刘某某、沈甲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等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20时6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宁西线由姜山驶往茅山方向,驶至14km+400m附近路段时,与路经此地在马路上休息的沈乙发生碰撞,造成沈乙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死者沈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3827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7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268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额的60%即193612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徐某某尚需赔偿153612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驾车撞死沈乙,交警部门仅根据浙b×××××号车底部有血迹便认定被告系肇事人,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乙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事实;3、亲权鉴定结果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车辆上的血迹与死者沈乙的血迹一致的事实;4、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5、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死亡证明、居某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沈乙死亡的事实;7、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勃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景宁畲族自治县渤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刘某某无生活来源及生育有两子一女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驾车辗死过死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系庭后提供,两被告要求本院代为审查,经核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各方陈乙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9日20时06分许,徐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驾照准驾车型不符)在宁西线由姜山驶往茅山方向,驶至14km+400m附近路段时,与躺在地上的沈乙发生碰撞,造成沈乙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与沈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乙于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沈甲;刘某某(1935年8月30日出生)有包括死者三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其非造成沈乙死亡的肇事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的支出,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15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1824元,并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47044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34704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3961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徐某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能作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合理理由,故确认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死者沈乙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余额286192元中60%即171715.2元,由徐某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3171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刘某某、沈甲损失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刘某某、沈甲损失17171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31715.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朱某某、刘某某、沈甲负担17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2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