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1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6日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27日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1日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1日,上述二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蔡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和原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