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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冼湛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冼湛元,欧军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陆文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朱小婷,分别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冼湛元,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第三人欧军雄,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冼湛元、第三人欧军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冼湛元、第三人欧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下称田园山庄经营部)萧家华挂靠原告开发位于高明河江开发区泰华东面面积230亩的土地,定名为田园山庄,萧家华须按销售总额(含按揭部分)向原告缴纳1.3%管理费。2003年3月25日,萧家华将上述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欧军雄。欧军雄受让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后,因现金周转困难,为骗取银行贷款,欧军雄找到被告冼湛元,约定由欧军雄给付被告好处费,双方合作实施假按揭贷款行为。2003年7月17日,欧军雄与被告同时签订涉案五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田园山庄A5-3(1)幢A33、A5-3(2)幢A35、A5-3(4)幢A37、A4-5(2)幢A39、A6-2(1)幢A81),骗取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须将商品房预售款(首期款)直接存入田园山庄预收款专用农行怡和分理处账户44×××60,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原告换领交款收据,但在2003年7月28日,欧军雄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却以田园山庄经营部的名义为上述五套房产开出一张首期款收据。然后由被告协助欧军雄到广东发展银行高明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业务,被告在该银行开具还款账户,该账户由欧军雄保管,欧军雄为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保证人。在成功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后,欧军雄将骗取的按揭贷款转入自己的账户,然后由田园山庄经营部会计李门意、出纳李宝莉经手每月偿还该五套房产贷款。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欧军雄再次找到被告,由欧军雄给付被告好处费,签订第六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田园山庄A2-1(1)幢A41),商品房预售款收款账户仍为农行怡和分理处账户44×××60;2005年9月19日,签订第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田园山庄B2-2幢),商品房预售款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营业部账户20×××08。这两套房产仍按之前五套假按揭房产的模式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明支行办理假按揭贷款业务,由田园山庄经营部欧军雄负责每月偿还房贷。现涉案七套房产的假按揭贷款均已由田园山庄经营部欧军雄及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涉案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被告与第三人欧军雄为骗取银行贷款而欺骗原告签订的,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涉案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亦系被告与欧军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涉案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田园山庄A5-3(1)幢A33、A5-3(2)幢A35、A5-3(4)幢A37、A4-5(2)幢A39、A6-2(1)幢A81、A2-1(1)幢A41、B2-2幢)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欧军雄的身份证、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1份,证明萧家华挂靠原告开发田园山庄,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萧家华后来将上述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欧军雄;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证明被告向欧军雄购买挂靠原告开发的田园山庄A5-3(1)幢A33、A5-3(2)幢A35、A5-3(4)幢A37、A4-5(2)幢A39、A6-2(1)幢A81房屋的时间和金额;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为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须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田园山庄预收款专用农行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原告换领交款收据;6、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暨审批表)、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高明区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1份,证明田园山庄A33、A35、A37、A39、A81房已经在广东发展银行高明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业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保证合同1份,证明欧军雄为田园山庄A33、A35、A37、A39、A81房产贷款的保证人;8、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借据5张,证明银行已为田园山庄A33、A35、A37、A39、A81房发放了贷款;9、发票5张,证明欧军雄已对田园山庄A33、A35、A37、A39、A81房屋开出全部发票;10、田园山庄A2-1(1)幢A4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佛山市高明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高明区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欧军雄购买挂靠原告开发的田园山庄A2-1(1)幢A41房屋的时间和金额;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为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须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田园山庄预收款专用农行账户及工行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原告换领交款收据;该套房产已经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明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业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1、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为骗取贷款,欧军雄在未收到首期款的情况下已经开具了首期款收据并开出全额发票;12、田园山庄B2-2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副本各1份,证明被告向欧军雄购买挂靠原告开发的田园山庄B2-2幢房屋的时间和金额;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为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须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田园山庄预收款专用农行账户及工行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原告换领交款收据;因系假按揭,所有合同均由欧军雄持有;1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佛山市高明区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1份,证明田园山庄B2-2幢房房产已经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明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业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4、田园山庄B2-2幢房屋发票4份,证明为骗取贷款,欧军雄在未收到首期款的情况下已经开具了首期款收据并对案涉房屋开出全额发票;双方并未实际交易,发票仅为假按揭使用;15、个人业务凭证(普通)28份、工商银行存款单5份,证明欧军雄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16、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告知函2份、提前还款函2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因欧军雄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银行向原、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17、还款凭证5份、存(贷)款利息凭证3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B2-2幢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支付完毕;18、银行存折1份,证明B2-2房部分的贷款是由欧军雄偿还的。经质证,被告冼湛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没通知被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有这回事;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销这份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不清楚银行如何出具注销证明;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负责供楼,如何贷款供楼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以沙石抵扣。第三人欧军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冼湛元辩称,本案所涉的七份买卖合同都是被告所签,都办了公证手续,被告用供沙石给田园山庄的钱抵顶房款,这些钱都是田园山庄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给了钱,这套楼是被告的。被告冼湛元在诉讼中举证如下: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还贷清单1份,发展银行还贷清单1份,证明被告以沙石供给田园山庄,田园山庄经营部用现金向银行还贷,沙石工程款抵扣还贷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冼湛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也承认了是田园山庄出的钱。第三人欧军雄对被告冼湛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供应沙石给田园山庄经营部,但被告没供应一个月,田园山庄都把工程款付清给了被告。第三人欧军雄辩称,被告冼湛元供沙石给田园山庄,已把钱给了被告,第三人不欠被告任何钱,为了办理按揭手续用了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名字,按揭后,被告没有交任何钱,第三人答应签订一份合同就给被告6000元,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负任何责任。第三人欧军雄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案件受理后,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广东发展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2、向发展银行还贷的部分存款凭证;3、向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4、向工商银行还贷的存款凭证;5、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028109200005908号帐户的流水清单;6、高明区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44-453601040002260号账户的流水清单。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也承认没还过款,原告不承认被告陈述的以现金支付了首期。被告冼湛元、第三人欧军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14、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4月16日,萧家华与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称为高明市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挂靠原告进行“田园山庄”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向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原名称为高明市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2003年3月25日,萧家华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欧军雄,由第三人欧军雄继续进行开发建设。为了尽快套现,第三人欧军雄借用被告冼湛元的名义,于2003年7月17日与被告冼湛元分别签订了五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拿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约定将田园山庄A5-3(1)幢A33房屋、A5-3(2)幢A35房屋、A5-3(4)幢A37房屋、A4-5(2)幢A39房屋、A6-2(1)幢A81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于2003年7月25日由被告冼湛元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向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借款1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首期购房款,亦没有向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分期供款。而是由第三人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以被告的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分期供款,现已还清了全部贷款。而上述房屋亦一直没有交付给被告。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欧军雄再次借用被告冼湛元的名义,与被告冼湛元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拿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约定将田园山庄A2—1(1)幢A41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于2004年5月12日由被告冼湛元与中国工商银行高明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高明市支行借款2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首期购房款,亦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高明市支行分期供款。而是由第三人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高明市支行分期供款,现已还清了全部贷款。而上述房屋亦一直没有交付给被告。2005年9月19日,第三人欧军雄又再借用被告冼湛元的名义,与被告冼湛元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拿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约定将田园山庄B2-2幢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于2005年9月14日由被告冼湛元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借款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首期购房款,亦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分期供款。而是由第三人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分期供款,现已还清了全部贷款。而上述房屋亦一直没有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第三人欧军雄挂靠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田园山庄”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虽然第三人欧军雄与被告冼湛元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拿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但上述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第三人欧军雄为了尽快套现,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而串通被告冼湛元签订。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上述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真实交易。被告冼湛元亦没有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而是由第三人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所涉的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形式合法,但双方并未真实交易,均为第三人欧军雄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而串通被告冼湛元签订。因此,上述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冼湛元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五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标的分别为:田园山庄A5-3(1)幢A33房屋、A5-3(2)幢A35房屋、A5-3(4)幢A37房屋、A4-5(2)幢A39房屋、A6-2(1)幢A81房屋),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田园山庄A2-1(1)幢A41房屋),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田园山庄B2-2幢房屋)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冼湛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徐辉雄代理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