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15日之内归还,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4日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在15日内归还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支付借款到期次日(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应昌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苏娣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