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 诉 毕琳朴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毕琳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毕琳朴,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昌鸿小区B区*号楼***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琳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琳朴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处的汽车运输挂靠业户,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纳挂靠期间的相关费用,并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现在被告既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又不统一进行保险,原告已无法对其管理,截至目前尚欠挂靠费用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自2011年6月份起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辆挂靠费用7200元。二、由被告协助将其挂靠的车辆鲁F438**、4649挂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毕琳朴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拥有的鲁F438**、4649挂号车的车籍挂靠于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向上级部门办理规费,同时原告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被告必须按时上交原告,如被告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拒付缴费凭证或停办交费手续。由此导致被告车辆无法营运的损失,被告方自负,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鲁F438**、4649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名下。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36个月,应交管理费7200元,被告分文未交。2011年的管理费,我方不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合同解除前所拖欠的管理费7200元。鲁F438**、4649挂号车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至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毕琳朴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6月份起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毕琳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挂靠费用合计7200元。三、被告毕琳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鲁F438**、4649挂号车过户至毕琳朴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总计950元,由被告毕琳朴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审判员 杜言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