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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20-01-01

案件名称

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与美国帕沃英蒂格盛股份有限公司、帕沃英蒂格盛(荷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美国帕沃英蒂格盛股份有限公司;帕沃英蒂格盛(荷兰)股份有限公司;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梁长坤;姬功华;陈隆;蒋桦;周国琴;苏州冠芝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宝兴路45巷8弄1号3楼。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桐路1号。法定代表人HOWNEWSENG,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国帕沃英蒂格盛股份有限公司(PowerIntegratio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95138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市赫尔雅大街5245号(5245HellyerAvenueSanJose,CAUSA95138)。诉讼代表人CLIFFORDWALKER。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帕沃英蒂格盛(荷兰)股份有限公司(PowerIntegrationsNetherlands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阿垂恩母大街3105号(StrawinskyLaan3105Atrium,1077ZXAmsterdam)。诉讼代表人BCSUTHERLAND。委托代理人:乔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1幢(嘉里不夜城第一座)1601,1610。诉讼代表人杨骏。委托代理人高国征,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4层ABC。诉讼代表人杨骏。委托代理人高国征,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北局10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经理。被告梁长坤,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苏州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4E43顶信电子科技经营部业主。被告姬功华,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苏州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1E17锦昌数码商行业主。被告陈隆,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苏州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2B11、2B12交大电子经营部业主。被告蒋桦,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苏州市平江区摩诺星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琴,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苏州友通数码港友达电子经营部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州冠芝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山路98号新技术产业园物业楼207楼。原告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帕沃英蒂格盛股份有限公司、帕沃英蒂格盛(荷兰)股份有限公司、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梁长坤、姬功华、陈隆、蒋桦、周国琴、苏州冠芝霖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美国帕沃英蒂格盛股份有限公司、帕沃英蒂格盛(荷兰)股份有限公司、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荷兰帕沃英蒂格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梁长坤、姬功华、陈隆、蒋桦、周国琴、苏州冠芝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两原告自愿共同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40元,减半收取为1210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122020元,由原告台湾崇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人民陪审员  樊祥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