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嗣后,原告即向被告方某某出借了相应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四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0年6月2日起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按出借总额10%计算,合计3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郑某某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5.银行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被告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89500元。原告李某某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已支付四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方某某交付款项289500元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自认被告方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某某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8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法律性质应属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两者相加显属过高,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某某的还款责任。被告郑某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郑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时间即2011年8月3日,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9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依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89500元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