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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湖浔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向有关当事人调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后,邵某、曹某甲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25日,曹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次年3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25日,曹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次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邵某、曹某甲婚生儿子曹某乙现随曹某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涵盖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本案当事人邵某、曹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曹某甲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呈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在调解未果后径行判决不准离婚,试图调整及救济现存的“尴尬”的婚境。然双方在领获判决书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现曹某甲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七项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诉讼的时间规定后,再次呈诉离婚,且原审法院遵照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强制规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劝和未果,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曹某甲请求判令与邵某离婚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某甲提出其与邵某婚生儿子曹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鉴于曹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曹某甲提出由邵某负担儿子抚养费400元/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邵某依法应负担其子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婚生儿子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邵某负担其子抚养费300元/月。至于邵某提出的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曹某甲返还其嫁妆、开棉厂的债权债务由曹某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合理承担之主张,曹某甲表示关于财产、债权、债务一节双方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邵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又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向邵某、曹某甲另行主张;邵某、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邵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邵某、曹某甲亦可另行处理。至于邵某提出的曹某甲需补偿其婚后十余年的日常开支等125000元、分给其能独自进出的住所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15万元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曹某甲与邵某离婚。二、曹某甲与邵某婚生儿子曹某乙随曹某甲共同生活,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负担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月,至婚生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宣判后,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虽经原审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和多次调解,但仅仅是走走程序,过过形式,没有从根源上做思想工作。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均无“婚外情”或其他“不争气”的错误,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二、原审法院未对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我现在身无分文,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原审法院未判决曹某甲给予我适当帮助,显失公正。四、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我这个上门女婿已被女方及其父母逼出家门,致有家不得归的现状三年多,并阻止我去探望儿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已征求小孩意见而由女方抚养有失公正。五、原审法院未提保护我对儿子的探视权,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合理、合法、公正审判。曹某甲答辩称: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邵某与曹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三、子女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邵某、曹某甲虽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曹某甲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在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后均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现曹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劝和未果。本院在二审中又一次主持双方调解,亦未能促成和好,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邵某上诉称其与曹某甲夫妻感情很好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经营开棉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又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曹某甲表示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邵某、曹某甲的婚生儿子曹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准许曹某乙随曹某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关于邵某上诉称其生活困难,应判决曹某甲给予适当帮助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提出保护其对儿子的探视权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邵某主张其对儿子的探视权,本院依法以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邵某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当日18时探望儿子曹宏斌,曹某甲有协助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