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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一子潘某乙。自2006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2011年年初被告和搭识的女服务员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时间来,被告仍音讯全无,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审理,被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其系原件,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故其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其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潘某乙。自2006年开始,因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夫妻之间多次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庭审中原告多次提及被告于2011年年初和搭识的女服务员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但未向本院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庭审中多次提及被告于2011年年初和搭识的女服务员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但未向本院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现未达到分居满二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