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甲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辰广场××楼××室和××室。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寿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方乙于2009年5月16日向都邦某某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附加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方乙,车牌号码为浙d×××××,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初次登记为2004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328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8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2009年5月18日,方乙支付了相应的保费。2009年9月7日,方甲购得该车,车牌由浙d×××××变更为浙d×××××。2010年1月25日,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1月23日20时10分,该车在钱江三桥地段发生自燃,造成车辆烧毁的后果。就燃烧原因,经鉴定为:涉案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底盘右侧的油路管道受异物磕碰,造成输油管前段破裂,致使油管内的汽油随管内压力值的变化而泄漏,同时,受车速和风速的影响,溅洒到正处高温的排气管前段或发动机外部,产生明火而引起燃烧。方甲向都邦某某索赔遭到拒绝,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邦某某支付保险金328000元,诉讼费用由都邦某某承担。都邦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方甲车辆造成损失是由于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因原保险人方乙没有在都邦某某投保自燃险,因此都邦某某拒赔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方甲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甲与都邦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案的争点为输油管前段是否破裂以及自燃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输油管是否破裂问题。方甲申请并由该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认为输油管前端破裂;而都邦某某认为其委托的具有司甲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为“可以排除车辆底部油管因碰撞或刮擦破裂造成燃油喷洒到炽热表面引起起火的可能”。对此,该院认为:该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明显大于都邦某某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故该院采信该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自燃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畴问题。都邦某某提出方甲只投保了车损险,没有投保自燃附加险,故不予赔付;方甲认为该案中的“自燃”属于车损险范畴,都邦某某应当理赔。根据保险条款,自燃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根据该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该案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的火灾,而非保险条款中的自燃。故都邦某某应当对方甲的损失予以理赔。该案所涉车辆已经全损,且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3280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2004年6月车辆购买至2010年1月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价值为194176元。因保险条款对残值没有约定,故在全损时,且方甲也主张赔付全额时,该车辆残值应为都邦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某某赔付给方甲人民币19417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方甲负担2500元,都邦某某负担3720元,都邦某某负担的款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上诉人都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的杭某某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对车辆燃烧原因进行司甲定的资格,属程序违法。根据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甲定管理规定﹥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物证类鉴定应当从司乙政部门公告的名册中选取,或者人民法院从内部备选名册中选取。但是人民法院的备选名册也应当是从司乙政部门公告的鉴定机构择优选取。而原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杭某某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是司乙政部门公告的鉴定结构,仅仅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甲定人名册》公布的机动车评估机构。二、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漏油起火的裂缝,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照片清晰可见,仅仅为与油管成垂直方向有环形断缝痕迹,而非鉴定报告所述的在行驶中遭异物磕碰的一至两毫米的裂缝。上诉人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再次对争议点进行鉴定,在鉴定现场发现该油管的裂缝并不存在,仅仅为表面的橡胶层成垂直方向环形断缝,上诉人遂对该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三、即使假定鉴定报告所述的裂缝存在,也非报告中分析的那样,因为车辆在高速行驶中,成雾状的漏油只会顺风往车尾方向吹,根本不会吹及车头方向的发动机与排气管前端处。即使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成立,原判认定本案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火灾而非自燃,但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概念释义应为自燃。四、原审对于某某鉴定和证据保全申请都没有准许,现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杭某某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甲定名册范围之内,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据效力高于都邦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相关事实是合法有据的。三、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自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且有法有据。四、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中重新鉴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都邦某某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起火所受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名册之内,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相应的事实并无不当。都邦某某关于原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都邦某某所称的本案中涉案车辆是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的概念解释,并没有将火灾与自燃作出相应的区分,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同时,根据原审查某的事实,都邦某某提供的投保单中方甲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都邦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都邦某某依据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五款不负赔付责任的主张某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