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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5月22日晚、5月29日晚、6月1日晚,先后盗窃石狮子5尊。经鉴定一尊为三级文物;另四尊为一般文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所盗窃的石狮子全部退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瘸瘸(不详)两人驾驶冯某某的黑色长城商务车窜至横山县邵家洼村,盗走董某某家路口的一尊石狮子;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樊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瘸瘸及其妻哥(不详)驾驶冯某某的长城商务车窜至横山县殿市镇黑石磕村新窑峁村小组,用手推车盗走张某某家旧宅北侧安置的一尊石狮子。在返回途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殿市镇祁阳洼村祁某某家的一尊石狮子;2011年6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樊某某、李某某、瘸瘸及其妻哥驾驶冯某某的长城商务车窜至横山县殿市镇雷梁村,盗走雷某某家旧宅附近安置的一尊石狮子。当晚,又在横山县波罗镇薛家沟村雷某某家盗走照庄的石狮子一尊。上述被盗的石狮子均卖与榆林市王某某的古玩店。王某某收购时未支付现金。被盗五尊石狮子经鉴定,一尊为三级非馆藏文物,其余四尊为一般文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晚,他村的照庄石狮子被盗。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4月28日晚,他旧宅北侧安置的一尊石狮子被盗。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安置在旧宅附近的一尊石狮子被盗。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他家安置在路口的一尊石狮子被盗。5、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4月间,他家门口安置的一尊石狮子被盗。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至6月1日,他与瘸瘸及其妻哥、樊某某、李某某先后在横山县的邵家洼、黑石磕、雷梁、祁阳洼、薛家沟共盗窃五尊石狮子,均卖给榆林市王某某的古玩店,但王某某未付收购现金。7、同案犯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一致。8、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间他收购了冯某某等人的五尊石狮子,但未给付现金。9、冯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们盗窃石狮子的地点。10、扣押、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榆林王某某存放在昌汉界森林公园收购冯某某等人的五尊石狮子被扣押,并提取。11、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五尊石狮子中,一尊为三级文物,其余四尊为一般文物。12、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五尊石狮子价值人民币7850元。13、领条证明,被盗五尊石狮子均由失主领取。1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冯某某生于1961年9月7日。15、谅解书证明,被盗石狮子均退还失主,失主董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踩点,后乘夜深人静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车辆等工具先后三次,秘密窃取石狮子五尊,其中一尊为三级非馆藏文物,另四尊为一般文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认罪态度尚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