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田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剑锋,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田伟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宁波市蓝庭公寓售楼中心二楼销售办公室房门,窃得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2000元、保险箱内人民币38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田伟在位于本市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的暂住处被抓获,被盗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失窃报告,悔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