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晓兵、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晓兵;徐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晓兵。曾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吸毒于2011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晓兵、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晓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晓兵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住宅区6幢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同月23日9时许,郑晓兵再次在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金某于交易当日将上述冰毒上交公安机关。同月24日9时30分许,郑晓兵在瓯北镇中医院输液室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时,被附近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后又在郑驾驶的浙C×××**越野车中查获冰毒三小包及剪刀、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金某先后上交的二小包冰毒疑似物分别重0.55克、0.48克;于6月24日从郑晓兵处及其车上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分别重0.5克、3.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郑晓兵于6月24日被抓获后,提供线索称被告人徐某有贩毒行为。当日19时许,徐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清水埠车站附近准备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时,公安民警根据郑晓兵的指引,将徐某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冰毒分别重0.27克、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狄某、胡某、谢某的证言,有关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交接单、借车协议,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及身份材料,被告人郑晓兵、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晓兵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只、电子秤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晓兵上诉称自己没有贩毒行为,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晓兵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郑晓兵辩称其没有贩毒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兵和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分别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郑晓兵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郑晓兵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郑晓兵又有立功表现,对郑晓兵可从轻处罚,对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晓兵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