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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汽车总站,见失主廖某某身背黄色女式挎包在拿行李,拉开廖某某挎包的拉链,从包内偷走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28元,韩币11000元)一个,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全部赃款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汽车总站,见失主廖某某身背黄色女式挎包在拿行李,拉开廖某某挎包的拉链,从包内偷走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28元,韩币11000元)一个,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全部赃款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扒窃财物;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扒窃失主廖某某的财物;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盗窃作案现场;4、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5、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被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