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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桂林市、阳朔县、贺州市等地购买液化石油气,并在平乐销售,其销售瓶数为1421瓶,案发后被平乐县公安局扣押100瓶。非法经营额为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液化气站调拨单、液化气充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液化气账本、证明、平乐县市容管理局移送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平乐县市容管理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亚妮(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