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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婚生长女姚某甲,2005年3月14日婚生次女姚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抚育婚生一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4、计生办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子女出生情况。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虽去过网吧上网,但从未夜不归宿,更无嫌弃原告生育二女的事实;我与原告有感情,自2009年9月不在一起系因原告在外打工,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婚生长女姚某甲,2005年3月14日婚生次女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并自2009年9月原告在外打工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此间,婚生二女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抚育婚生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