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235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南兴东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王原料。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00元,同时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息,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900元,利息损失24446元(自2009年1月21日暂算至2011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利息继续支付至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成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对违约责任都已有明确约定,而自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货款719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