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周巷镇光明印刷厂与慈溪市佳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周巷镇光明印刷厂,慈溪市佳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4号原告:慈溪市周巷镇光明印刷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半夜江路**号。代表人:陈敏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佳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周巷镇光明印刷厂为与被告慈溪市佳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于2012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周巷光明印刷厂的代理人曹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佳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周巷镇光明印刷厂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制作彩盒2840套,约定价格为5.7元/套,合计价款16188元,被告预付了2000元价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印刷制作彩盒后,于2011年7月1日交付被告,被告却拒付加工价款。庭审中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价款1418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141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6%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预付原告加工价款2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盒计价款16188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起算,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佳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周巷镇光明印刷厂价款1418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