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水法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水法,农民。198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法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晨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水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水法带从事木材生意的被害人陈某(已故)、吴某乙到松阳县枫坪乡丁坑村去看山场。在丁坑村土名为“苦竹岗”的山上,刘水法帮陈某拎包时,见该处山势较陡,行走不便,便趁机拎包逃跑。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刘水法犯抢夺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水法辩称,当时不是抢被害人的拎包,只是在帮其拎包时走散了,且当时包内只有人民币77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从事木材生意,被告人刘水法从1992年6月开始在吴某乙处帮其背木头。1993年9月,被告人刘水法告诉吴某乙在松阳县枫坪乡丁坑村有山场要出判,并告知可以带其去看山,同年9月7日,被告人刘水法与被害人陈某、吴某乙到枫坪乡丁坑村去看山场。在土名为“苦竹岗”的山上,刘水法帮忙拎包时,见该处山势较陡,行走不便,便趁机拎包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刘水法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吴某乙一起到枫坪乡丁坑村看山场,在丁坑村土名为“苦竹岗”的山上,帮被害人拎包时,见山势较陡,且离其较远,便趁机拎包逃跑的事实。(二)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当时没有钱承判山场,打算与被害人陈某合伙做这笔生意,钱当时都是邱某出的,邱某说钱不够一点,只有17000元,是用报纸包起来的,后来在丁坑村土名为“苦竹岗”的山上被刘水法抢走,且包被抢后也给了邱某8500元。(三)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被抢的17000元钱是其拿给儿子陈某,让陈某与吴某乙一起去看山场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回家时说过被刘水法抢走几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四)书证1、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3年被害人曾经报案以及被抢数额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的前后经过等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水法的前科情况。对被告人刘水法辩称当时不是抢夺,只是与被害人走散,且包里只有现金人民币77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以带两被害人去看山场为由,路径陡峭地段趁帮忙拎包之机夺路逃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趁人不备,拎包逃走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夺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包内的数额,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吴某甲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当时被害人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水法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水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水法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丽华代理审判员 徐彩仙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