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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间,多次发生瓷砖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也一直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254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误将货款金额25400元写成24500元,故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2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截至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钱某瓷砖款2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