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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方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程鸿仙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09年4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材料款2408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继续购买涂料,直至2010年1月22日,又欠原告材料款33585.5元。这样,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7666元。期间,被告已付货款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6666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我货款,经结算后写的部分货款的借条;3.销货清单12份,证明被告结算过5张,未结算7张货款的事实。被告方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开始,被告曾数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涂料款未付清。2009年4月13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材料款人民币24080元。借条右下方有方甲的签名。2009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7729元,并由被告的妹夫潘小锋代方甲在销货清单的右下方欠款人一栏处签名。同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812元,并由被告本人在销货清单的右下方欠款人一栏处签名。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由王某某和方乙分别于同年5月18日、8月28日、12月30日、次年1月8日、1月22日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的销货清单五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涂料等事实清楚,有借条及2张销货清单(分别由方甲和潘小锋签名)为凭。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引起诉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49621元。原告主张王某某和方乙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欠款亦应由被告方甲归还,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涂料款共计人民币4962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鸿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叶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