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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武与李兴强、钟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武,李兴强,钟丽群,何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2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2-2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沈武,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诉讼代理人余长春,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李兴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二钟丽群,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三何政,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沈武诉被告李兴强、钟丽群、何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武及其诉讼代理人余长春,被告三何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9时10分,被告一驾驶车辆粤S×××××号小货车辆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直行,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沼吓村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从博罗县福田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直行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雷云、王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雷云、王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雷云、王欢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一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铁场卫生院转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治诊断为为外伤性脾挫裂伤并血肿形成。住院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46.44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3971元,未付医疗费375.4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375.44元、误工费6227.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872.84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5.44元、误工费:97天X(1926元÷30天)=6227.4元、车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费:7X60=42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天X50元/天=350元,合计:1087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第SW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二、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75.44元的事实。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出院事实及医嘱。四、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五、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三答辩称,我对本案没有意见。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被告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一已经垫付三伤者医疗费,其中黄欢8981元,沈武4953元,雷云93**元。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车方1万元,该项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四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9时1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直行,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路段越过公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博罗县福田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直行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雷云、王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雷云、王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375.44元,后原告转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495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嘱咐:……全休叁个月……。出院证明书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2011年3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雷云、王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在惠州市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26元。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S×××××号小货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原告为湘H×××××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三为该车车主,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另查明,被告五已为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给本次事故伤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雷云、王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进行治疗所用去医疗费375.4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嘱咐全休叁个月,具体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又7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26元,故误工费为6227.4元(1926元/月×3个月+1926元/月÷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天,2010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故护理费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收入水平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5.44元、误工费6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7284.84元。因被告四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四不须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给原告,但被告四应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四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6577.4元(误工费6227.4元+护理费35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剩余部分为725.44元(医疗费3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二系粤S×××××号小货车车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25.44元的70%即507.8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粤S×××××号小货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四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二所承担的赔偿款507.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误工费6227.4元和护理费350元共6577.4元给原告沈武。二、被告李兴强、钟丽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507.8元给原告沈武,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兴强、钟丽群所承担的赔偿款507.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李兴强、钟丽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勇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