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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为与被告孟甲买卖合同与孟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为与被告孟甲买卖合同,孟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2号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孟甲。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为与被告孟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起存在剑杆机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2月6日,被告孟甲尚欠原告货款81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孟甲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100元,赔偿该欠款自200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孟甲赔偿所欠货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孟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剑杆机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交付的剑杆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交付的剑杆机为3.6m配置的剑杆机,而实际交付的剑杆机机身长度虽为3.6m,但配置为3.3m的剑杆机,致使被告孟甲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被告孟甲曾要求原告对所购的剑杆机进行调换,再付清货款,但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至今未履行调换义务。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孟甲尚欠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货款计人民币8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修工孟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三都水平纺配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孟甲在购买原告供应的剑杆机后更换了价值计人民币5520元的配件之事实。经质证,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孟甲出具欠条之后才形成的,且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剑杆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孟甲就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为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交付的剑杆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孟甲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对剑杆机进行了维修,被维修的剑杆机是否系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所供应的剑杆机之事实不能确认,即使系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所供应的剑杆机,也不能证明出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瑕疵,因此,被告孟甲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与被告孟甲之间发生的剑杆机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孟甲至今尚欠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货款8100元之事实清楚,由被告孟甲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孟甲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要求被告孟甲支付货款81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亦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甲在2005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虽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出约定,但其在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起诉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要求被告孟甲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甲辩称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交付的剑杆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孟甲提出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甲支付原告诸暨市××××丝绸机械厂货款计人民币8100元,赔偿所欠货款81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