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尧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佰腾电脑城一楼索尼数码相机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了一部价值人民币1849元的索尼数码相机。案发后,该被盗数码相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尧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货单,销售出库单,保修卡,被告人尧某某及其盗窃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尧某某的户口信息表,被告人尧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尧某某虽然有犯罪前科,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其所盗窃的财物退还了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尧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尧某某已经羁押的6日应折抵管制刑期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