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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毛某某等与钱甲、钱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毛某某,胡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车辆租赁合同,钱甲,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62号原告胡某某。原告毛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胡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甲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原告将浙g×××××号思域轿车租赁给被告钱甲,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月租金为5800元,并由被告钱乙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800元,被告钱甲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钱乙作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借用合同1份,待证被告钱甲向博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等的事实;3.欠条1份,待证被告钱甲欠原告汽车租赁款及被告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博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思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每月租金为5800元,并由被告钱乙提供担保。原告将浙g×××××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该车,共租赁了5个月零3天,总计租金为296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800元租金,尚欠租金21800元整。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钱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g×××××车主毛某某租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钱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钱甲汽车租赁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钱乙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毛某某汽车租赁款21800元。二、由被告钱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甲、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