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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努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努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兴路210号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他发现被害人黄某经过该处时,遂尾随黄某将黄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偷走后传递给同伙。黄某发现后,将被告人努某抓住,被告人努某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用拳头对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努某否认扒窃被害人的财物,但承认因被害人抓住自己不放,就动手打了被害人几下,后来被害人用东西砸了他头部一下。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其走到中兴路南北药行前面路段时,发现背包动了一下,看见努某的一只手从其背包抽出来,且迅速丢了一个东西到其身后。接着努某从其右后面绕到左前面,从努某右裤袋掉出来一些人民币现金和自己的笔记本,其抓住努某并按倒在地,用右手顺手捡了一小块水泥砖头。后努某用右拳击打其脸部、手臂、胸口等位置,为防止努某逃跑,其用手中的砖头打了努某一下。后来保安员、警察赶到了现场。三、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35分许,其看到努某从被害人的右后面伸手掏了东西出来后丢给旁边的人,之后又绕到被害人左某,这时从努某右裤袋掉出了一些人民币现金和一本小笔记本。被害人上前抓住努某,两人一起倒在地上,被害人顺手捡了一小块水泥砖头,后努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头部、手臂、胸口等位置,被害人用右手的砖头打了一下努某的头。随后警察和保安员也赶至现场。2、证人邓某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其听到路人说抓小偷,于是就赶到现场。其看到努某脸色慌张,躺在路上,前额有点流血,被害人抓住被告人的手,旁边散落着几十元人民币和一本笔记本,民警到场后将两人带到派出所。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努某的户籍资料等、笔记本照片。五、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努某否认控罪,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因被害人抓住自己不放其才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努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从而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努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以及被盗的笔记本等证据足以证实努某的盗窃行为,故努某否认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