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安吉运输公司与马锦柯、陈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横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柯,男。被告陈东兰,女。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与被告马锦柯、陈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锦柯、陈东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将其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桂AH23**的货车转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每超一日按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缴交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970元(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商业险、保险金、代办费等共13000元,按双方约定,如被告在3月15日前没有还清,则按欠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2012)横民二初字第2号案件中可以说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马锦柯、陈东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一、被告马锦柯应否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970元?二、被告陈东兰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马锦柯将其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桂AH23**的货车转让,经原告与被告马锦柯结算,确定被告马锦柯尚欠原告车辆商业险、转户费、保证金、代办费共计13147元未还。结算当日,被告马锦柯偿还原告欠款147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此借款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预定有关细则还款,超日期每日自愿承担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缴交。”《借条》上有被告马锦柯的签名及捺印。《借条》中虽约定有“此借款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预定有关细则还款”,但原告称两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签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在《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的左侧载明:“商业险:7705;转户费:2000-108;保证金:2000;代办费:1000;二保:550;此款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查明,本案两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马锦柯尚欠其欠款13000元逾期不还,其提供了被告马锦柯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锦柯应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马锦柯按欠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897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应予以调整,被告应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陈东兰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因该笔欠款是在被告马锦柯与被告陈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锦柯、陈东兰偿还欠款1300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马锦柯、陈东兰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0﹪,从2011年3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马锦柯、陈东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才德代理审判员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雪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还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