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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与王某某、桐乡市仙××仕服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王某某,桐乡市仙××仕服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桐乡市仙××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五河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原告许甲诉被告王某某、桐乡市仙××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妮××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仙妮××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2010年5月4日,王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驶往桐乡市河山镇,途经桐德线与桐乡市石门镇市场路叉口地方,在由××北××过程中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许甲发生碰撞,造成许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王某某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另,仙妮××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人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2610.80元;被告仙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共计587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仙妮××公司答辩称:同王某某意见一致。另,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且已经超过60周岁,营养费50元每天过高;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赔偿依据;其他意见在质证中予以阐述。二、医疗费应剔除无正规发票、名字错误、无门诊记录的部分;精神病鉴定费部分应计算为鉴定费;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劳动合同,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5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12000元计算;交通费请酌定;伤残鉴定费及精神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达到60周岁,没有收入,也未证明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某某单6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病人理发收款凭证2份;石门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嘉兴康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桐乡市益某大药房销货凭证9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共支付医疗费90984.35元的事实,当庭提交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嘉兴武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及门诊诊查费3.5元,支付嘉兴武警医院用药费583.50元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2.5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支付鉴定费1700元;四、桐乡市石门鼎丽皮鞋厂工资表5份,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尚有收入来源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页1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9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意见同被告仙妮××公司一致。被告仙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二意见同保险公司某致;证据四,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没有领款人签字;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无异议;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发票,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请酌定。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中伤后休息六个月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2010年10月31日的2份,没有门诊记录,不予认可,2010年5月4日的3张门诊收费收据名字写的是许丙,与原告的名字不符,没有关联性,2011年8月19日康某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是鉴定费,不应算入医疗费中;××病人理发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药房购药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院的医嘱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新提供的证据,2012年1月4日的发票没有门诊记录,不予认可,2010年5月4日的发票写的是许丙,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不予认可;证据三,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证据四,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上领款人签章也没有,不符合真实性;家庭情况登记表无异议;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父亲没有收入来源,主张没有依据;证据五,发票均是定额的出租车发票,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治疗均用出租车代步是不合理的,请求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记载非原告姓名及无病历记载门诊票据不予认定;理发收款凭和销货凭证亦非正式票据,并无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康某医院票据应为鉴定费用;对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对护理期限,原告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中已载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70天,应以该时间确定护理时间,误工、营养期限被告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和户口簿,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载明的身份予以确认;工资表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需要交通费用,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15时2分许,王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驶往桐乡市河山镇,途经桐德线与桐乡市石门镇市场路叉口地方,在由××北××过程中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许甲发生碰撞,造成许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甲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医疗费计85833.87元。经该医院诊断,许甲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1年8月26日,经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甲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鉴定费2743.50元。2011年9月26日,许甲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另认定,许甲父亲许丁(1930年10月18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许甲和许戊。许甲在桐乡市石门鼎丽皮鞋厂工作,2010年1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700元、150元、1500元,1500元。还认定,浙f×××××号车登记为仙妮××公司所有,王某某驾车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寿××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已支付许甲85387.45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寿××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甲损失;因王某某系履行仙妮××公司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确定由仙妮××公司承担80%。其次,关于许甲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90984.35元,应计算为85833.87元;护理费4877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2.5个月),应计算为4489.40元(23409元/年÷365天/年×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应计算为1050元(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4254.40元(11303元/年×16年×30%),因其构成伤残,该计算有据,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6292.50元(8390元/年×5年×30%÷2),许甲虽年逾60周岁,但仍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对其父亲应承担扶养义务,该请求正当,但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0546.90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根据其工资单,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070元,且5月份工资并未减少,故确定其误工费为5350元(1070元/月×5个月);鉴定费1700元,应计算为4443.50元;交通费790元,结合治疗事实,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许甲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许甲年龄及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酌定该项金额为1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许甲上述总损失为175503.67元。上述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2176.30元,合计92176.30元;余款83327.37元的80%计66661.90元,由仙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已支付许甲85387.45元,故人寿××公司实际应赔偿许甲7345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甲73450.75元;二、驳回原告许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91元,由被告桐乡市仙××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