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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1)高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春,高唐县人民政府,刘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高行初字第100号原告:朱明春,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无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张颖,县长。委托代理人:卢稳,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明成(又名刘明铭),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红霞,山东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春不服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明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明春及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稳,第三人刘明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成、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2月27日,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为刘明成颁发了编号为高集建(1999)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明铭,地址清平镇刘庄村。地号1231196,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808.8平方米,用途住宅,北至公路,东至薛富年住宅,南至荒地,西至孙乐春、孙红玉住宅。填发机关为高唐县土地管理局,发证机关为高唐县人民政府。填发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原告朱明春诉称,原告与刘明喜1997年2月结婚,婚后原告夫妻在清平街老宅基上建临街楼房一座用于居住生活。原告的丈夫刘明喜与父母祖籍是山东高唐清平镇刘庄人,1958年刘明喜的父母在清平镇清平街盖了三间临街坯房从事烧饼经营。1959年因自然灾害家庭生活困难,刘明喜的父母领着刘明喜的大哥及二哥即第三人刘明成去东北逃荒,落脚于黑龙江省。1985年刘明喜的父母领着20岁的刘明喜回到山东高唐清平镇,居住在早年在清平街自家的三间坯房中,回来时这三间坯房已倒塌一间,剩下两间勉强能够住人。刘明喜父母住一间,刘明喜居住一间。1988年刘明喜用打工挣的钱在清平街与父母共同使用的宅基上建成临街的北房五间并且翻修了院落。1992年刘明喜父亲去世,1995年母亲去世。1997年刘明喜与原告结婚后回到清平街老宅院家中居住生活。1999年由于刘明喜与父母建的房屋年久失修全部坍塌,刘明喜在院中新建三间砖房居住。2008年原告夫妇将年久失修的坍塌的父母房屋及自己盖的房屋拆除修建临街楼,建楼时,刘明喜将建楼事宜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5月17日高唐法院通知刘明喜领民事诉状,原告才知第三人将原告夫妻使用的宅基办在自己名下。第三人在清平街没有房屋,户籍也不在清平街,没有资格取得使用权。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确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高集建(1999)字第123119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明春与刘明喜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刘明喜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明喜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案争议的宅基上。2、刘明成的民事诉状。简要内容为:2011年3月28日刘明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明喜,要求其拆除在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并且恢复原状。拟证明原告确切知道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以后。3、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高集建(1999)字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答辩称:1999年12月原籍高唐县清平镇刘庄村的刘明铭申请为坐落于清平镇西关村祖遗三间房屋办理土地登记。接申请后,时任清平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吕金华与工作人员刘云波及刘庄村干部娄茂芬到现场进行勘查、测量。绘制建设用地宗地平面图,在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为刘明铭办理颁发了高集建(1999)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集建(1999)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1999年12月经刘明铭的申请,在清平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2、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时间:2011年12月2日。地点: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询问人:金城律师所赵强、卢稳。被询问人:张文泉,清平土管所所长。简要内容:张文泉说明的情况:第三人刘明成系清平刘庄村人,1999年为刘明成颁发高集建(1999)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的土管所是清平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发证档案由清平镇政府管理保管,这次起诉后土管局经调查,没有查到档案。证上的测量人刘云波是土管所人员,验收人吕金华是当时的土管所长,娄茂芬是清平刘庄村干部,她不是西关村人。诉争宅基坐落于清平镇西关村。拟证明:被告经调查没有查到为第三人颁证的原始档案材料。第三人刘明成述称,一、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1958年我父母在高集建(1999)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位于清平镇宅基上建有三间土房。1985年我在该宅基西南方向为父母又建三间砖房。1988年3月14日父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依据遗嘱我在父母去世后即1995年我取得了该宅基上的建筑物所有权。1999年12月我向清平镇刘庄村委会申请取得了集体土地登记。原告与我弟弟当时知道我办证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假如原告有权利起诉,那么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如果1999年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那么该行为也侵害了我弟弟刘明喜的权利,刘明喜也应当一并起诉,可是刘明喜在2011年过世的情况下,该权利就转为其子女在内的所有权利主体享有,那么此时如果起诉应当包括原告的子女在内的全部权利主体起诉,否则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三、假如原告有权利起诉,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就本案涉及土地侵权一事,2011年3月我已经提起诉讼,原告已于2011年5月17日知道被告为我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此时已经明确该办证行为的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17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是在2011年11月才起诉,显然超过法定时效。四、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1995年父母去世后,我依据1988年的父母遗嘱,依法取得了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12月通过刘庄村委会我依法提出申请,后经相关部门的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等法定程序依法为我颁发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维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快证申领审批。内容为:姓名刘明成、刘明铭编号230523195802032117。住址住黑龙江宝清县尖山子乡索东村1组10-18号。拟证明:刘明成又名刘明铭。2、字据复印件1份。内容为:刘瑞灵宅基房产,共有三个子弟,大刘明功在关外回家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二刘明铭对父母养老送终,今后宅基家产全部有明铭所有。小四刘明喜一切对父母不扶养自己申请退出家庭不要家产。证明人刘明旭、刘明禄、刘明侦、刘明富,代笔人文树乡。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四日起。拟证明:第三人父母去世后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宅基上财产所有权及该财产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复印件一宗。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高唐县清平镇刘庄村委会的证明信、土地登记卡、建设用地宗地平面图、刘明铭宅基草图、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及四至情况。拟证明: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与刘明喜的结婚证、2号证据刘明成与刘明喜因宅基侵权发生诉讼的民事诉状可以证明涉及本案土地上的宅基与房产存在争议,原告朱明春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高集建(1999)字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本案争议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调查到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材料,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快证申领审批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明成与刘明铭为同一人,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字据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但没有提供。证据2、3均没有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刘明成与原告的丈夫刘明喜因坐落于清平镇西关村的宅基及房产发生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刘明成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喜拆除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明成出示了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7日颁发的高集建(1999)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明铭,地址清平镇刘庄村。地号1231196,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808.8平方米,用途住宅,北至公路,东至薛富年住宅,南至荒地,西至孙乐春、孙红玉住宅。原告的丈夫刘明喜于2011年阴历7月份去世,有两个孩子,大儿子刘震,1998年6月1日出生。二儿子刘爱硕,2009年9月4日出生,均跟随原告朱明春生活。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供该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后被告经调查,也没有查到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原始档案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夫妻在本案争议的宅基上建有房屋且双方已经发生民事诉讼,应认定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两个孩子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的两个儿子刘震、刘爱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询问刘震、刘爱硕的法定代理人朱明春,朱明春明确表示她作为两个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以原告身份行使诉讼权利,不需要刘震、刘爱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第三人刘明成“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5月原告的丈夫与第三人刘明成因土地侵权发生民事诉讼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颁发的高集建(1999)字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丈夫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所持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就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后被告又经调查,仍没有查到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原始档案材料,应当视为该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且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将位于清平镇西关村的土地作为清平镇刘庄村的土地作出了登记行为。因此被告对案涉土地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朱明春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遗漏诉讼主体,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7日给第三人刘明成颁发的高集建(1999)字第1231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立安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