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淑慧与史粉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淑慧,女,1970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史粉英,女,1965年3月9日生。原告刘淑慧诉被告史粉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史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慧诉称,2011年6月1日经道口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郑中华介绍商议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史粉英的一套位于滑县新区祥泰苑21号一单元201室房屋,并于当日在银融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于被告史粉英定金10万元,被告史粉英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在祥泰苑科达置业公司询问了该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史粉英该房屋有无纠纷,在得知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刘淑慧与被告史粉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于当日中午将余款18万元交于被告史粉英夫妇,被告史粉英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刘淑慧,因被告史粉英未办理新一代身份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淑慧夫妇接到房屋的钥匙后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家具,并已入住。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应确定其有效。现因被告史粉英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买卖的房屋,并且该房现已被滑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史粉英辩称,原告刘淑慧所述属实,是被告史粉英将涉案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刘淑慧。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史粉英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950元价格购得滑县新区祥泰苑21座1单元201号房一套及以6509元的价格购得储藏室一个。2011年8月3日被告史粉英夫妇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经介绍人郑中华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将购得的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卖给了原告刘淑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史粉英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买卖房屋的协议书自成立时即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2011年8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1年8月3日原告刘淑慧与被告史粉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