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信得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项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信得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项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信得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斌。委托代理人:项建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贵华。委托代理人:叶小华、金海晓。上诉人温州市信得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温州市万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敏系项贵华之岳父。2011年8月18日信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斌与万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敏之间签订不锈钢管子购销协议书,项贵华受叶祥敏指派,同日到信得达公司提货并结算,向信得达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并向信得达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言明欠管子款186295元,欠款部门为万展公司,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凭证右上角标注叶祥敏的联系电话。信得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以项贵华于2011年8月18日向信得达公司购买11只不锈钢管子,双方约定于同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186295元,而项贵华至今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项贵华支付货款186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8629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项贵华负担。在庭审中,信得达公司明确提出逾期付款利息中所依据的未付货款应为186295元,并非18629元,18629元属于笔误。项贵华在原审中答辩称:项贵华系万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敏的女婿。项贵华受叶祥敏的指派到信得达公司提货并结算,结算后向信得达公司出具欠款凭证。项贵华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万展公司的职务行为,与项贵华无关。请求驳回信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起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所依据的未付货款变更,应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而信得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项贵华于2011年8月18日到信得达公司提取货物结算时,在所立的欠款凭证上明确欠款部门为万展公司,且另注明万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敏的联系电话,信得达公司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另项贵华是叶祥敏的女婿,受叶祥敏指派到原告处提货、预付货款、结算,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符合常理及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项贵华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信得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信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信得达公司负担。上诉人信得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项贵华并非案外人万展公司员工,仅是社保关系挂靠在万展公司处,项贵华系浙江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项贵华不得担任同类业务公司的员工。二、即使项贵华系万展公司的员工,其对于本案中相关货物的交易行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或公司的事后追认。三、本案的货物买卖系项贵华的个人买卖行为,理由如下:预付款100000元系项贵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欠款凭证上欠款人一栏有项贵华的签名,项贵华若不是欠款人,其应注明“经手人”,项贵华将货物直接转手卖给他人,货款由他人直接打入项贵华银行账号;项贵华未提供万展公司的入库单或合同,以证明系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万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祥敏已去世,其他股东系叶祥敏的同胞兄弟,碍于特殊关系,而不肯出面予以澄清。四、项贵华在一审提供的购销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协议没有写明公司名称,而协议签字双方均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系代表何家公司签订。五、一审法院以不合理推定认定事实,缺乏逻辑和科学严谨性,再者,如果认为项贵华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8629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项贵华辩称: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上已明确标注欠款部门为万展公司,且右上角还注明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敏的名字及联系电话,若买方并非万展公司,上诉人应当场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及出具欠款凭证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万展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予以否认,应提供反驳证据;被上诉人虽系温州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但其交易行为是否有损该公司的利益,并非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再者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方。三、上诉人主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未履行,本案所欠货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交易产生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因购销协议内容与本案的交易内容在货物名称、单价、管径、货款总额、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吻合。四、被上诉人并非诉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承担支付所欠债务的义务,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张莲君,被上诉人2011年8月18日收到10万元后,将款取出,尔后存入被上诉人的农村信用银行账户,再转账给上诉人。2011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305000元后,于同日在扣除运输等费用后,将303500元转入叶祥敏的农行账户。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一、一份署名为“张莲君”的情况证明及二份银行转账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钢管后,转手出卖给第三人张莲君,张莲君将货款分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二、一份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收到10万元后,开出的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为叶祥敏,而并非被上诉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三即向叶祥金(万展公司的股东)所作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经出示,当事人发表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表示若法院认为系新证据,情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于二份收款收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而调取的证据,应属于二审新证据;情况证明与二份收款收据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经手转让钢管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进行交易的事实。对证据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表示若法院认为系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有异议,该收据上所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且上诉人亦未出具过此收据。本院认为该凭证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的深入举证,应属于新证据。凭证上显示的公章为“温州市龙湾永中诚得达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财务章”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符,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三,上诉人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表明万展公司对该笔交易及货款未予认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祥敏、叶祥金、林昌光系万展公司的登记股东。叶祥敏、项贵华系温州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2011年8月18日叶祥敏与李国斌签订一份不锈钢管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现金提货,单价(不含税)24500元/吨。同日,被上诉人项贵华经手向上诉人信得达公司购买不锈钢钢管,支付100000元货款后,经结算,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言明欠货款186295元,凭证中注明欠款部门为“万展公司”,欠款人为“项贵华”,定于2011年8月20日还清。但期满后,该笔欠款并未支付。叶祥敏在上诉人起诉时已亡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款凭证上注明欠款人为其本人,虽欠款部门一栏注明为万展公司,但万展公司未予承认,被上诉人作为出具凭证的行为人,负有举证证明该凭证所代表的真实意思的责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笔货款系万展公司所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一、叶祥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国斌所签的购销协议中并未显示叶祥敏系代表万展公司签订该份协议;二、现有证据显示,叶祥敏另担任温州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欠款凭证中除注有欠款部门为万展公司以外,无其他内容显示与万展公司有关,且凭证内容系被上诉人书写,并非叶祥敏书写;四、被上诉人经手交付的100000元,也无法显示系代表万展公司所为;五、被上诉人经手将货物转让后,并没有将所得货款转入万展公司;六、仅凭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万展公司员工,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万展公司的职务行为;七、欠款凭证上未记载债务人为叶祥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代叶祥敏出具凭证。被上诉人在欠款凭证中明确表示于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于8月20日期满后第二天即8月2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在诉状上记载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的未付货款18629元,结合本案事实及书写习惯,可以认定系笔误造成,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的未付货款应为186295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项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温州市信得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温州市信得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均由被上诉人项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