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董文印与许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印,许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53号原告董文印。委托代理人姜东生。被告许容。原告董文印(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许容(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印的委托代理人姜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归还需承担15%的违约金及5%的催款费用。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746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合计33746元;诉讼费由被���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归还需承担15%的违约金及5%的催款费用。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约定还款之日仍未归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为12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及违约金实质为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为7659元,其余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催款费用亦作出约定,为1000元,现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容归还给董文印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8元,支付逾期利息7659元,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合计2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文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董文印负担95元,由许容负担549元,许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许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董文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